碳減排是一種應對氣候變化的有效措施,而碳排放權交易是碳減排重要的手段之一。我國已經開展區域性碳交易,不過各地方立法相差懸殊,使區域性碳交易不能正常運行。借鑒歐盟、美國較為成熟的區域性碳交易立法機制,我國可以通過府際橫向合作,構建區域性碳交易立法協調機構,實現信息共享、聯動監管、共同執法,將區域性碳交易制度化、常態化、規范化,為構建全國性碳交易市場法律制度奠定基礎。
在2015年巴黎氣候峰會召開之際,中國、歐盟達成了《中歐氣候變化共同聲明》,雙方在應對氣候變化上達成共識。碳減排是應對氣候變化的首要任務,我國在2015年兩會政府工作報告中也提出將CO2排放量降3.1%以上。因此,碳排放權交易作為碳減排的主要手段,不僅可以企業減排,降企業成本,而且可以治理區域內的環境問題。但是,在我國各地的碳交易立法相差懸殊的背景下,區域性碳減排并不理想。我國可以通過府際合作協同立法模式,在憲法基礎指導下,構建碳交易府際立法協調機制,保障區域性碳交易有效開展,提升區域法治環境。
區域府際合作立法模式是區域經濟合作的途徑,立法協調機制的運行有憲法基礎作為支撐和公法制度作為保證。對于區域性碳交易府際合作立法協調機制的價值觀念、合作路徑、制度設計等都需要利用法制來規范。府際合作立法使區域內各地政府對碳交易的監管形成聯動模式。在監管各地履行碳減排義務的基礎上,橫向地方政府間形成立法協同機制,憲法基礎賦予了其平等的法律地位與 管理權限。利用有效的信息共享、利益協調等平等進行交流與溝通,達到府際聯合監管的合憲性。
據了解,各省市碳交易的法規均有不同,區域性碳交易合作協同立法機制對各地方政府的職能權限也要形成相應的約束,通過協調立法來達到價值。我國憲法、行政法等相關法律文件對各行政區縣的管理權限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另外,各地區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中對政府各職能部門的監管也提出了要求,府際合作立法協調機制應當包含在各地方政府的法定管理權限內。我國立法法等 法律所規定的政府制定法律規定的權力、發布權等均對區域性碳交易府際合作立法協議提供了合法性保障。
目前,我國已經有7個省市成為碳排放權交易試點,而且試點履約情況良優,如表1所示,這些省市均對碳交易制定了相應的規定和辦法。但是,全國性碳交易立法尚未構建,各省市碳交易管理辦法相差懸殊,制度設計上也各不相同。在區域性碳交易過程中只有通過府際合作的方式制定協調立法機制,才能實現行政區之間碳配額的區域流通,跨區交易,進而推進全國碳交易立法體系的構建。
我國各地方政府享有對本行政區內碳交易管理的職權,隨著2014年12月北京、河北兩地跨區域碳交易首例項目的成功開展,傳統的行政區內碳交易法規已經無法規制這種區域性碳交易現象,通過府際合作形式,制定立法協調機制監管區域性碳交易將成為必然。我國環渤海、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區域成為重要的經濟增長,其中部分省市均為碳交易試點,開展區域性碳交易也勢在必行。湖北、廣州還率先嘗試省級聯動區域性碳交易,不過由于缺乏相關府際合作立法協調的理論與實踐,并不突出。因此,在區域性碳交易過程中建立府際合作立法協調機制先試先行很有必要。
府際合作立法協調機制的建立,是為協調在對碳交易管控中所遇到的實體性法律問題,在性上屬于政府作為主導干預減排行為。因為政府各部門之間對區域性碳交易情況掌控有所差異,對出現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解決方法,此時就需要政府作為媒介來協調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以保障立法活動的有效實施。同時,府際合作立法協調機制也是跨區碳交易行為中政府間密切合作的體現。府際合作立法協調機制的建立,還可以對人民代表會立法過程中的法協調不足進行彌補,解決區域內碳減排應急聯動的需要,提區域碳交易立法質量。
區域性碳交易府際合作立法協調機制通過設立立法協調中心,對跨區交易行為聯動監管,平衡區域內各地方利益,構建起完整的區域內地方銜接性立法鏈條,與執法、司法體系共同形成一個府際共贏、制度完善、監管聯動、配額共通的區域性碳交易市場法律制度。同時,將區域性碳交易常態化、規范化,為構建全國性碳交易市場法律制度奠定基礎。(文章出版源:《現代經濟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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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易碳家,中國碳交易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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